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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施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重要变化解读!


2020
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公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20203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831日公布(2017年修正)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办法》与时俱进,融合了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工作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的要求,同时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保持了一致。为帮助大家快速了解,小编总结了以下几点重要变化:








变化一


监管部门的改变


根据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保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因此,新《办法》规定,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以及监督管理的部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变化二


食品生产许可全面推进网络信息化

新《办法》规定,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


全流程网上办理,代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电子化,同时就不存在证书因遗失或损坏需要补办的情况,故新《办法》删除了对补办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全流程网上办理,代表食品生产企业可不需到现场办理,故新《办法》删除了委托他人办理的相关规定。


新《办法》增加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原发证部门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应当在网站进行公示。这两条规定体现了全面网络信息化的要求。




变化三


简化生产许可证申请、变更、延续与注销材料

新《办法》对申请许可的材料进行了调整,删除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等,增加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


因生产许可证书电子化,故变更、延续与注销材料中不再要求提交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变化四


简化生产许可证书的载明信息

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信息删除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签发人;副本载明信息删除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特殊食品应载明的“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修改为“产品或者产品配方的注册号或者备案登记号”。同时删除后文对日常监督管理人员等相关规定。




变化五


新增试制食品检验报告的条件要求和来源选择性

新《办法》对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新增“对首次申请许可或者增加食品类别的变更许可的”条件要求。同时,新增检验报告的来源选择性:试制食品检验可以由生产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与《食品安全法》关于生产企业对食品检验的规定相呼应。




变化六


缩短现场核查、作出许可决定、发证和办理注销等时限

新《办法》缩短了现场核查、作出许可决定、发证和办理注销等时限。要求核查人员完成现场核查的时间由原来的10个工作日内缩短至5个工作日内。对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由20个工作日内缩短为10个工作日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由1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由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缩短为5个工作日内。食品生产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由30个工作日内缩短为20个工作日内。




变化七


明确各级监管部门的职责

新《办法》新增了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同时规定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的现场核查原则上不得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新《办法》新增申请生产多个类别时选择受理部门的原则。申请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申请人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可自主选择其中一个受理部门提交申请,由受理部门告知相关部门并组织联合审查。最大程度上体现了便民、高效原则,为企业带来了便利。




变化八


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并加大违反规定的处罚力度

新《办法》明确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等同“无证生产”进行处罚。

 

新《办法》明确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新《办法》明确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同时新《办法》加大了对违规的处罚力度。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且拒不改正的罚款由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改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未按规定申请注销且拒不改正的罚款由2000元以下改为5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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